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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公司经营行为的效力
一般认为,依法设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尚未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的公司的经营行为如何认定?笔者拟谈一家之见。  

  首先,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承认事实公司的必要性。一个未经登记的“公司”,如果是仅仅除了未经登记这一点之外在其他方面均与已登记的公司无异,也就是说,该公司已经走完了除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之外所有的设立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取得登记这一后果并非因为发起人或其他股东有意为之而造成的,而且股东对公司未取得登记的事实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存在的公司虽然尚不具备“法律上的合法性”,但其实已经获得了“社会上的合法性”,为弥合法律承认与社会承认之间的差距,法院实有必要例外地承认事实公司。  

  其次,需对未登记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人未必就应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在某些情形下,也存在着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可能性。一般而言,未经登记即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通常视为行为人的合伙而非公司的行为,因此,行为人需连带无限地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但本文认为在符合如下三种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就有理由判定责任人承担有限责任:第一,事实公司标准。在需要承认事实公司的情形下,法院自然应该承认事实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第二,行为禁反言标准。由于第三人先前的与未登记公司的交易行为(把未经登记的公司视为公司进行交易)而使第三人自己被“禁止反供”并不得追究发起人或股东的个人责任,否则,就会使发起人或股东遭受不公平的损失,也会使第三人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其实,将这种状态下的公司称之为行为禁反言公司更为合适,因为这里只是禁止第三人主张与其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相反的意思。按照行为禁反言标准,当第三人将未登记公司视为公司而与之交易时,第三人即不得再主张该公司不是公司,也就是不得主张发起人或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起人或股东只需承担真正公司状态下发起人或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即有限责任。第三,善意标准。发起人或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公司尚未登记成立这一事实时,在不至于对第三人造成欺诈的情形下,为他们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亦无不可。按照这一标准,一切人(包括发起人或股东)明知根据法律某家公司尚未成立而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则这些人应连带的并且也是个别的承担因从事上述商务活动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通过上述三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都必须置于不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而且,上述三个标准都没有致力于一般性地承认未登记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是通过个案方式解决股东的有限责任问题,因此它们均无法取代公司登记制度所具有的赋予公司以法人资格的功能。在个案中而非概括承认未登记公司的法人地位,意味着在公司未获得合法登记的状态中,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是需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股东在根据上述标准提出抗辩以求获得有限责任保护时所面临的举证方面的大麻烦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足以使股东愿意“忍受”公司登记方面的小麻烦。因此,上述标准并不会对公司登记制度形成很大的冲击,更何况公司登记制度还可以通过公法手段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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