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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兼论处分原则与一事不再理
  一、案情与问题的提出

  原告杨某、戴某、李某、陈某、唐某等五人于2000年分别和西安市某交易市场服务中心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五人分别投资2万元取得该市场中心西区门面房。2001年9月,原告等五人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在是否退还投资款时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应缴租金后的投资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投资形式交纳于被告的投资款项属于保证金,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应予退还,按合同约定从中扣取原告应交租金,剩余部分应予退还,鉴于原告等人主张的退还租金数额没有超出应退还部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按原告主张退还租金数额返还原告租金。终审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已按判决强制执行完毕。

  2003年3月10日,原告杨某、戴某、李某、陈某、唐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计算有误,被告还应退还其租金60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二审判决书为证据,证明其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及退还依据。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主张退款数字有误,应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结案。

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形式结案,但原告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诉讼中“失误”,将诉讼请求一次不穷尽是否属于行使处分权。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事不二诉”原则。公元后2世纪,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由此可见,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而我国民诉法没有对该诉讼原则明确化,但一般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就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早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表达法律原则上都存在一定缺陷。首先,“一事不再理”作为一条古老的民事诉讼规则,理论上已深入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之中,从体例编排上,应将该原则写入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中;其次,含义应当明确,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那么调解书、支付令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当然也不得再次审理;第三,“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包括其他不可以重复诉讼的情形。总之,我国民诉法实际规定的是“一事不得再次起诉”,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诉”原则。即使如此,该案中的原告以同一案件事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恰恰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那么,原告能否这种将诉讼标的分两次起诉,是否属于滥用诉权,则涉及民事诉讼的另一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三、关于处分原则

  所谓处分原则,最初是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和维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是罗马法的一条古老规则。在罗马法复兴之后,为西方资产阶级主张法律自由放任主义者所接受,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其含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而意思自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实际地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通过不行使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处分权的行使必然对审判权形成制约。即诉对审判的制约,就是指审判受诉和诉的要素的约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对审判开始和结束的决定作用,即无诉就无审判,撤诉终止审判;二是诉的要素对审判范围的决定作用,特别是法院不能逾越或脱离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同时,审判权对处分权也有判约,即法院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依职权对当事人处分行为予以干预,最为典型的就是拒绝受理一诉两讼,对损害他人利益和违法的撤诉要求予以拒绝。

那么原告在同一诉中不穷尽其请求是否能将认为其处分了其实体权利呢?原告重复起诉是属于滥用诉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如果原告最初提出的诉讼尚不足以充分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已经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允许诉的客观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其诉的请求在数量上予以扩张或缩减,或者变更请求种类,是一种什么行为呢?结合处分原则的含义,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实质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之范畴。因为处分权包含当事人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自行和解与调解,自行确定司法保护范围与内容是处分权在诉讼中的核心表现。原告因自己的原因,在同一诉讼中,在法律已给予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予行使或行使不足,自己应当负担法律后果。

四、结论

  1、原告杨某等五人与被告某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通过行使诉讼权利,保护了其实体利益。特别在诉讼时言明是应抵扣租金后,退还多收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后,通过一、二审程序,即两次给予变更诉讼请求机会(权利)时,均不提出请求,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2、原告再次重复诉讼,基于减少自己的损失,取得应得利益,金额上并无使他人陷入诉讼的故意,而是对法律的认识和解释有差异,不属于滥于诉权。而滥用诉权,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请求给付同一利益中的两部分,属法律禁止的一事再诉。

  3、建议修改民诉法时,明确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同时,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升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例外情形,以便法律职业者能够准确地理解并适用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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