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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目前,因几起刑事案件的错判,司法机关成为被关注的焦点问题;虽然佘祥林未被错杀,但因错误的判决改变了他一生的命运。笔者认为,在被司法机关错判的案件之中,往往都会存在着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现象。我想:我国刑诉法之中已明文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禁止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但为什么这种现象仍然会屡不止呢?

    刑讯逼供作为中国有几千年传统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地存在下去,自然而然地着它的合理之处。一般地说,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司法人员往往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因此急于侦破案件就会成为司法人员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这也是正常的社会现象。案件的侦破一般都是从案件的现场、当事人的动机等诸多的因素进行分析开始的。一个非常现实现实的问题在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与嫌疑人并无个人的恩怨,排除了司法人员公报私仇、对被害人打击报复的因素之后,司法人员之所以将此人作为嫌疑人,虽然仅仅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但这种判断基于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以往的司法经验,自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合理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侦破的案件,大多数都能够得出客观的、公正的结果。笔者认为,虽然近期媒体报道出了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个别冤枉或者造成了错杀,或者影响到了被冤枉者一生的幸福,但这些案件相对于使用刑讯逼供得出了客观的、公正结果的案件而言仅仅是冰山一角。

    因此,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审判的手段,它自身就是一把两刃剑:当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的时候,刑讯逼供是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有利武器;而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时候,它又是导致冤案的罪魁祸首;是否适用这项制度,关键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侧重点,此项制度就是合理的(虽然会造成一些冤狱);而如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此项制度又是不合理的(虽然这样会放过罪犯)。而现在的刑诉法之中坚决地摒弃这项制度,并非这项制度没有可取之处,而是在刑法的实施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我们选择了以侧重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冤枉的价值取向;因此,它必然地就会导致刑事案件侦破率的降低。

    还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刑诉法之中对于刑讯逼供作出禁止的规定,刑法之中也对此现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中仍然在现实中难以杜绝。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刑诉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效力存在着弊端。一是,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禁止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所有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但对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的效力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因刑讯逼供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却未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外。

    首先,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供逼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如果不将与刑讯逼供相关联的证据排除,使得司法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仅仅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及证人证言排除了,但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获得口供,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动机。

    其次,根据我国宪法与刑讯法的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之中应当互相制约,刑诉法将刑事诉讼分为独立的几个阶段以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性。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侦察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过程中,往往与采取包括刑讯逼供手段在内获取的其他证据相联系,从而利用口供、其他相关证据“制造”出一个严密的证据链;对于侦察人员刻意“制造”出的证据链,检察、审判人员就难以发现其中的弊端,从而使得宪法与刑诉法以“互相制约”防止冤案的规定流于形式。从目前报道出的几起冤案来看,发现冤案的原因在于其他案件告破或者被害人重新出现,而不是通过刑事诉讼本身发现的。因此,只要允许刑讯逼供获取的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很难减少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冤案现象的发生。并且,将刑讯逼供获取的所有证据全部排除,正是落实“互相制约”的最好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以“互相制约”防止错案、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刑讯逼供罪中,并不以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是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涉嫌构成此罪。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仅仅将“已经查实”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是:既然已经查实司法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方式,有关人员就已经涉嫌构成此罪了,对侦察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立案侦察。但在司法实践之中,检察机关仅仅对于造成了被告人伤残或者被告人被冤枉之后才予以立案侦察,这样,不仅仅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同时还使得刑法中对嫌疑(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流于了形式。

    最后,如果在判决公正、客观的案件之中,仅仅将刑讯逼供作为一个“细节”,对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最后的结果公正、客观而放纵了刑讯逼供的人员,即重刑讯逼供的“结果”而轻刑讯逼供的“过程”,那么说刑讯逼供这个司法活动中的毒瘤将难以被彻底的根除。应当明确地是:如果司法人员事先预料到自己的主观判断是错误的、刑讯逼供将会导致错案、冤案,刑讯逼供肯定不会发生。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基于司法人员主观上已经确认嫌疑人是有罪的;刑讯逼供仅仅是为了验证自己主观上判断的一种方式而已,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观判断是正确的,通过刑讯逼供之后能够获取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因此,只有将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完全排除,才能够避免轻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动判断而刑讯逼供,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否得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据,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必须予以严惩;并且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无论这样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根除刑讯逼供这个刑事诉讼中的毒瘤,坚决杜绝冤狱再次发生——无论刑讯逼供对于实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有多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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