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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
 

    一、前言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关于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实质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云云。在各种说法中,“客观真实说”占有较显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学本科统编教材《证据学》,就是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即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任务,这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也是“完全可能”的。本文对“客观真实说”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以求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有所贡献。

    二、“客观真实”辨析与利、弊权衡

    (一)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看客观真实

    什么是刑事证据?在理论界存在不同说法: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证明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各种观点在揭示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客观真实性上是一致的,并且概括了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但是,学界和诉讼实务当中对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理解上仍存在分歧。

    纵观各家观点,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一是将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理解为一种客观事实,并且这种客观事实是一种客观物质。证明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切证据,概莫能外。所有的实物证据的物质性勿需置疑,即使是所有的言词证据归根到底仍然是可观物质的反映。就其本身所表现的形式,言词或书面陈述也是一种客观物质。一是认为刑事证据不等同于纯粹的自然物。即构成刑事证据内容的事实并不都是以物质的存在的方式出现的。因为作为诉讼证据除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纯自然物外,还有它必要的法定形式。更重要的是就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本质而言,它作为一种物质形态存在,其构成也不仅仅只是一种纯粹的自然物。刑事证据作为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它具有实物、能量、信息三种存在形态。刑事证据作为一种实物的物质存在形式通常表现为物体,物品和痕迹。作为一种能量的物质存在形式,它表现为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思维和实践相统一的活动,这种活动把不依赖于他们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转化为最终定案的根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充分地体现了办案人员收集、传递、审查、判断等活动中付出的能量。如果否定这种能量地存在,仅仅靠那种纯粹的自然物,案件事实是难以认定的。刑事证据作为一种信息的物质存在形式,表现为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的传递,变换与处理的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与判断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过程,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能否如实的反映客观关键在于信息这个中介联系。办案实践同样告诉我们,案件发生以后,经过现场勘验、侦查、办案人员得到的仅仅只是案件有关信息与线索,这些信息与线索只有经过办案人员排列、分类分析、综合审查与判断,最终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从司法实践的检验看客观真实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或要求,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原则、笼统、操作性差的问题。因此,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经常因为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理解,对证据的认定发生分歧,乃至互相扯皮、推委,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个别案件由于正面标准不统一,导致打击不力或判断不公,形成错案。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把抗制引进我国庭审活动之中,要求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强化辩方提出的证据,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对抗之下的证据可采性问题,使证明标准细化就显得更为重要,仅仅靠一个理想化模式――客观真实,是很难凑效的。所以,在实际部门要求尽快解决刑事证明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作为运用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司法是一种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主持和参加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性的人。这一原则却把理想与现实,理论研究与司法操作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如《刑法》第395条第一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中可以看出,如果抱着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话,据以定罪的证据是难以达到这一要求的。很显然,这一罪名无论是从举证责任方面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标准方面来说都是无法做到客观真实的。根据这一罪名,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只要无法证明其无法说明其来源就以非法论,这无论如何也不是客观真实标准的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一条款在整部刑法和对我国惩治贪污腐败方面所起的作用又是巨大和无法取代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但与刑法的具体条款有所矛盾,同时也给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可望而不可及的苦恼。

    另一方面,从事实探知的成本来看,事实探知的成本是导致事实探知相对化的重要因素。人们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解明需要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和耗费。“人类所有的活动都不是免费的”,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必须考虑其探知成本问题,“如果对事实探知成本非常高时,人们将放弃这种探知,在整个认识活动领域,成本效应一直按照标准的经济程序运行,经济的原动力就是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获,理性探索总要受到它强有力的制约”。同时,笔者认为,在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迫在眉睫的问题是要把案件发生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联系和区别划分开来,把证据材料和定案的根据――证据区分开来。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确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而言,我们需要的究竟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是证据材料还是查证属实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显然是后者而不是前者。明确了证明的目的和任务之后,还要学会如何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加以区分,学会如何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学会如何把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只有这样,关于“客观真实”的弊端或缺点才能以克服。


  二、法律真实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

    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就是通过诉讼要达到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诉讼中的证明都是寻求真实。真实相对应的概念就是虚假,排除虚假,确认真实,就是一切诉讼中应当完成的根本任务。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上,社会政治制度不同,证据制度也不同,对真实的理解和要求也不一样。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曾经有过三种证据制度,每一种证据制度都有自己真实的追求。神示证据制度所追求的是迷信真实,即基于崇拜神灵而虚构的真实。这种真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纯属虚构。它是当时生产力底下,科学技术极为底下的产物。人类社会发展到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后期,法定证据兴起,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所追求的 是形式真实。这种真实不是从实质内容上去寻求真实。近、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由于它是在反封建斗争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不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而特别强调办案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这种证据制度把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交给了司法人员,它所追求的真实是主观真实。所谓主观真实是指法官主观感觉中的真实。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确信真实,就认为是真实的;法官确信虚假,就认为是虚假的。显然,主观真实是以法官心证也即法官的内心确信为转移的。

    我国社会主义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在证据理论的研究中,传统的说法是“客观真实”。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笔者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符合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法律真实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其理论和实践依据有以下三点。第一,诉讼证明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宗旨和任务相一致。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首要功能和根本任务就是为了保证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必须与刑事诉讼的宗旨与任务相一致,对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和判断必须符合刑法个罪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以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不仅于法有据,而且符合情理。第二,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使用。法律真实同客观真实相比,标准明确,易于操作,整个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构成本罪的实体要件。客观事实所存在的那些悬而未决,无章可寻,原则笼统的弊端,都被一一克服了。第三,法律真实为具体的证据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有了法律真实的追求目标之后,方向就明确了,诉讼证明所有证据的可采性,均以认定的法律事事为标准,凡是与刑事实体法个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因为诉讼过程中,案件发生后,客观的纯自然之物,各种说法,各种反映,形形色色。有了法律真实的追求目标,以法律事实为标准,诉讼证明活动就能高效准确地进行。同时,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化也有章可循。

    在证明活动中,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每个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和分析后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3)借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必须正确,必须符合逻辑规则;(4)全案证据事实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了矛盾。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真实与法定证据制度所追求的“形式真实”有着本质区别。在诉讼证据历史上出现的法定证据制度,曾把 “形式真实”,或曰“法律真实”确定为证明标准。这里讲的法律真实是封建专制主义者,借用法律手段,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法官只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模式去调查收集证据,这种制度剥夺了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其法律依据和内容,以及适用的方法和目的,同法定证据的形式真实是不同的。其价值取向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现象与本质的统一,脱离案件实际,离开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只去追求所谓的统一和真实,正是法律真实所反对的。

    三、排他性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完成和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任务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具体的运用标准是什么?也是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必须研究和回答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41条,第162条等条款,分别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和一审判决的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对 “确实、清楚和充分” 的认识存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前面的论述我们解决了证明的任务和要求,把满足于实体要求作为我们运用证据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但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的证据规格和标准是什么,立法的上述规定也比较原则笼统,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要具体明确,易于操作。

    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其理由:一是由刑事案件的严重性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任何一个冤案、假案、错案和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二是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过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要求。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整个诉讼过程都表现为司法权力同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途径和方法。三是我国长期依赖人们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党和国家总结和制定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支持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既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

    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从高从严的原则,为实现人权保障,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由于良知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案件的证明须达到无合理之怀疑。反过来说,所谓有合理的怀疑,是指在一切之间结果全部比较与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与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象的和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怀疑: (1)非任意妄想怀疑。(2)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非仅凭臆测的怀疑。(4)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5)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6)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7)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据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即海外学者所说的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 。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一方面是对办案人员内在素质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案件证据的质量要求,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反映了不同证据制度关于刑事案件证明的共同规律。但是,就证据的质量而言,笔者认为,以辩证唯物主义论为指导的我国的证据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因为这一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还是从实际操作,其规范性难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排他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依据有四:一是根据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原则,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识,即查明事实真相,必须是在矛盾的运动过程中,逐步加深,由表及里,去伪存真,最后的标准必须排除矛盾,形成一个科学的结论,排他证明完全符合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二是就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性而言,案件无不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慰和生命财产安全,所以,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所得之结论必须具备有排他性,必须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个结论之所以是唯一的结论,就是因为它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三是排他性也吸收了西方证据文化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思想。从对证明主体的资格和伦理道德方面的要求上,必须是公正、诚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从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必须以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为依据,即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不能违背证据法则的有关规定。四是把排他性作为证明标准,简单、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和掌握。排他性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明确、具体表现为:(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结果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证据,具有排他性。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规则是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其中追求法律真实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做到了法律真实,就贯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了司法公正。在追求法律真实的同时,还必须着重追求程序公正,并兼顾效率,各种刑事证据规则应当在挖掘法律真实与程序公正之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从而产生最好的效果,这也是笔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希望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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