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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内容提要:由于单位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着许多缺陷,司法机关在办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时产生了很多困惑和分歧意见,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和正确性。要完善单位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加强调研,规范行政行为,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我们对上海市检察机关1998年1月至2002年12月办理的单位经济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调研后我们感到,本市检察机关对单位经济犯罪的打击是有力的。但由于单位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认识分歧,加上其他方面的一些原因,致使办理单位犯罪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惑,亟需予以重视、研究和解决。

  一、检察机关办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反贪部门查处单位经济犯罪涉及的罪名少

  全市反贪部门共立案29件单位犯罪案件,罪名主要为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审理后,撤案2件,二审法院作无罪判决的1件。撤案的原因:第一件,涉案单位与施工单位经协商签订的含有返还30%利润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现,且未恶意侵犯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应是合法的合同,不以刑法第387条第二款规定追究涉案单位受贿罪刑事责任。第二件,根据《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第80条规定,单位行贿定罪量刑的数额为20万元,由于涉案公司行贿数额未满20万元,故撤案。法院作无罪判决的原因:违法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侦监部门受理单位经济犯罪的报捕基本没有

  本次调查中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经济犯罪过程中,报捕的往往是个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等。即使此类行为已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构成单位犯罪,但由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一般都是具体的人,且对自然人犯罪相对于单位犯罪来说,判断上更易把握,取证也更为便利,侦查期限更易控制,故对此类案件一般均以自然人报捕。我国刑诉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均适用于自然人,而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适用何种措施,则没有规定。因而在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本已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往往以自然人犯罪立案侦查,报捕则当然以自然人犯罪请求批捕,尚未发现侦监部门受理单位犯罪的情况。

  (三)公诉部门受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突出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本次随机调查了116个案件,涉及16个罪名。其中一件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的“投机倒把罪”,新刑法已取消该罪名。其余115个案件涉及15个罪名。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案件总数的65.2%,偷税罪和合同诈骗罪分别占总数的11.3%和7.8%,这些犯罪罪名高度集中,反映了单位经济犯罪中的一种倾向。

  在116个案件中,有3个因犯罪情节轻微或证据不足而不起诉,7个因证据、政策等发生变化或单位被吊销执照而撤诉。在与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相同的法院判决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占52.5%,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占10%,判处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占37.5%。由此可见,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处刑较低或较轻。

  (四)检察机关追诉单位犯罪的比例高

  在本次调查中,由检察机关追诉的单位犯罪占上述116件总数的76%,在个别基层院,甚至达到92.9%。另据统计,2002全市检察机关追诉单位犯罪33件,法院判处罚金270万。追诉的罪名主要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单位行贿罪,其中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居多。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时,以单位为名义、为单位谋利、体现单位意志这三大特征较明显,因而追诉的成功率较高。

  二、办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公检法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差异

  本次调查发现公检法在处理有可能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时有下列几种情况:

  1、单位经济犯罪案件绝大多数由检察机关追诉成立。造成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一般较重视从事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可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讯问、搜查等实际措施,而对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考虑较少或没有考虑到,因为“单位犯罪”的概念较难把握,对其难以侦查,认为即便处理也主要是法院判罚金的事,与公安机关关系不大。因此,在经济犯罪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检察机关追诉的。

  2、检察机关内部审查意见分歧。在受理涉嫌单位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内部特别是侦监和公诉部门审查中经常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如某区院办理的两件涉嫌单位犯罪案件,很能说明这一问题。上海某计算机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一案,公安机关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报捕,侦监部门审查认为,被告人是以另一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该案系单位犯罪,在对自然人批捕的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予以查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单位及被告人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该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理由是该公司是空壳公司,而另一公司实际由被告人经营。鉴于两公司均系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一人享受利益的公司,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2002年4月下发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第一项“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一审采纳公诉意见,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判刑。被告人不服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在处理另一案即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中,情况则与上述恰恰相反。侦监部门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认为属自然人犯罪。但公诉部门认为,应属单位犯罪。理由是被告人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其行为体现的是法人意志,且传销活动确属公司的经营活动。该案起诉后,法院一审、二审均采纳侦监部门意见,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因为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所采用的经营方式是传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熟悉与否一定程度上造成办案部门对单位犯罪的不同定性。

  3、检察与法院、一审与二审意见不统一。如某区院办理的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认定杨的行为属个人犯罪,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杨有期徒刑6年。杨上诉后,上级院出庭意见认为,杨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该案证据有所变化。二审法院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又采信了新的证据,认为杨实施的传销活动应视为代表了公司意志,实施犯罪的利益也归属于本公司,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杨应负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决定撤销原判,以单位犯罪判处直接责任人员杨某有期徒刑3年,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检察机关和一审意见一致,再审改判。如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上海市某农场职工医院、被告人夏某单位受贿罪一案,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该案为单位受贿,涉案金额27万元,对该单位判处罚金2万元,对直接负责人夏某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被告人夏某提出上诉后,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县法院再审后,认为被告单位及负责人夏某虽在与医药公司购销药品业务的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收回扣,将本应入单位行政账户的收入入账外账,以用于医药职工的福利、奖金等,其做法没有规范操作,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情节属于显著轻微,尚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罪不予支持,改判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农场职工医院和被告人夏某无罪。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单位受贿罪就应成立,而不论对受贿钱款作如何处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而法院根据何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判决书上并未写明。事实上,在此立案标准上,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客观上造成检察院与法院的分歧。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

  法释[199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许多单位犯罪正常经营与犯罪活动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对如何划分主要活动较难掌握。该解释第一条中,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单位的概念应大于法人的概念。还有单位中的分支机构,有些具有相对独立的决策自主权,具有独立核算的地位,能否作为单位看待。又有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虽没有独立的决策权,但有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能否认定为单位?由于规定不明确,有的案件难以操作。如某区院办理的被告人杨某涉嫌偷税罪一案, 公诉机关起诉时列举了三家被告单位,法院审判时认为其中的两家公司系虚假出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单位资格,故只判决一家公司犯偷税罪。

  (三)单位犯罪所要求的数额较高,取证困难

  根据《上海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自然人犯罪起点标准的5倍以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能够查实的数额往往达不到这个起点标准。同时,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比自然人犯罪严格,同样性质的犯罪,要查实是单位犯罪,还必须查清以单位名义、谋取单位利益等构成要件。而要查清这部分事实,则有一定难度。

  (四)犯罪的单位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未规定如何诉讼

  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有的单位被撤销或变更,有的单位负责人均为被告,没有人可以单位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故使单位犯罪案件无法正常审理。我国诉讼法对被告单位如何参与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没有统一规定。对上述等问题如何处理,司法机关感到为难,致使有的单位犯罪案件只能不了了之或以追究自然人犯罪而告终。

  (五)对单位犯罪重视不够

  某反贪局发现某公司为谋取单位利益,通过其副经理4次行贿给另一单位负责人,侦查终结后指控其副经理构成单位行贿罪,但对其所在单位没有认定构成单位犯罪。公诉科承办人在审查后认为,根据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不妥,故追诉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为被告单位。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判决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

  虽然在本次调查中发现此类案件较少,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有些办案人员对查办单位犯罪的意识还不够强。据了解,大多数办案人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没有办理过单位犯罪的案件,所以对此类罪名的了解不深,认识不到位。

  (六)起诉时未列单位被告,而判决时适用单位犯罪条款有违法律原则

  调查中发现,公诉机关起诉时,未将单位列为被告,而法院在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时,往往将单位犯罪的条款引入,有的还在罪名上用括号将单位犯罪的性质显示出来,如“(单位)××罪”。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单位未经起诉,就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显然是有悖于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判定有罪的法律原则的。同时,对确实是单位犯罪的,却因为法院的这种隐性处理而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由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经过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确实涉嫌单位犯罪的,再由公诉机关起诉至法院。

  (七)违规操作,给司法机关认定单位性质带来困难

  目前存在的大量的私营经营城为所注册公司非法垫资、虚报注册资本及注册成功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从而使此类公司成立之初便“先天不足”。对此类通过欺骗行为获得法人资格而成立的公司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若认定其为“单位”,则因“双罚制”的存在而不利于打击犯罪;若不认定其为“单位”,则于法无据。如此情况,使司法机关办案处于“两难”境地。

  三、对策思考

  (一)完善单位犯罪的立法与执法

  调查中发现,由于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认识不一致,导致执法不统一。现有立法和司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概念、单位主体、单位名义、单位意志、利益归属单位等问题,规定不够明确,有的司法解释明显地存在着缺陷。这里既有刑法实体的问题,也涉及刑诉法程序上的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全面的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对上述等问题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包括解决单位主体认定是看形式还是看实质等问题。单位主体的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一直是困惑司法机关办案的一个重大难题。司法解释中有对某类情况否定形式要件而以实质认定的特别规定,如以犯罪目的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但对此外的情况能否以实质来认定?如以实质来认定,如何保障被告单位和被告自然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另外,对犯罪的单位,能否从其登记、注销、财产、经营等方面,作出相关的限制规定?刑事诉讼中,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为同一被告人,诉讼活动如何进行?这些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重视“单位犯罪”,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从此次调查中我们也看到,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对“单位犯罪”不重视、不熟悉,因而在办案中,往往忽视对单位犯罪事实的侦查取证。加之对此业务不熟、不精,难以判断案件是否属单位犯罪。由此将一些理应属单位犯罪的案件作自然人犯罪处理了。既有违立法的本意,也产生了执法不严的后果。

  我国刑法修正时较大幅度地增加了单位犯罪的罪名,其立法意义在于通过加大打击单位犯罪的力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要从严格执法的角度提高思想认识。在此基础上,重视对“单位犯罪”的研究与学习,不断提高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工作中,要克服畏难情绪,并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正确界定和处理单位犯罪案件。目前在检察机关的统计中,尚没有对单位犯罪的统计栏目或内容,建议可否增设这一内容。这有利于对单位犯罪情况的全面把握,有利于通过单位犯罪的统计分析,从中发现问题,进而研究、解决问题,这对于办案乃至完善法律是很有益的。市院有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的指导,努力把案件办准、办好。反贪部门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查办力度。侦监和公诉部门在办案中,要重视对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监督,要排除各种干扰,正确运用好公诉、抗诉手段,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三)加大对单位犯罪问题的研讨和交流力度

  近年来,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问题作过一些研讨,但力度不大,研究还不深。我们建议在这次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大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力度。不但要在本系统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还力争与法院、公安机关以及法律院校等科研单位一起,共同研讨,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提出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意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和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力争消除分歧,统一执法认识,更好地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为完善法律制度服务。

  (四)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从调查中我们也明显地感到,由于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相关法律政策还不完善,有些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行政管理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有的经济开发区一味地追求“招商引资”,而对申报、注册的单位审核监管不力,许多虚假注册的“单位”应运而生,并使诸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蔓延,也使司法机关在审查、确认这些“单位”产生了困难。许多案件因“单位”撤销、消亡等,致使司法机关不得不终止审理。

  对此,在加大法制宣传的同时,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要研究并完善管理制度,在单位注册、登记、纳税等问题上,要严格把关,内部要加强监督和制约,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职能,及时查处行政执法机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犯罪,或与犯罪单位内外勾结的犯罪。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公诉环节上,要加大监督的力度,在追诉单位犯罪的同时,也要追究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确保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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